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我校党政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经校党委研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校处科级党政干部。
第三条 经调查核实,处科级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但情节较轻、不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和工作正常开展,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缺乏事业心、责任感,全局观念不强,工作不思进取,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四)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的;
(五)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存在问题,生活作风不健康,群众反映较大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
第四条 对处科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诫勉谈话建议,报党委主要领导批准;
(二)在诫勉谈话前,应当通知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谈话对象发出《领导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谈话对象;
(三)诫勉谈话一般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进行,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同时指定专人做好谈话记录;
(四)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
(五)诫勉谈话对象要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的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六)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和帮助,并要求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七)诫勉谈话对象就谈话人所提出的要求表明态度;
(八)诫勉谈话对象核实谈话记录并签字;
(九)诫勉谈话后,谈话对象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报送谈话的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
(十) 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并在半年内就改正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五条 诫勉谈话应注意的事项
(一)诫勉谈话记录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保存,但不进入干部档案;
(二)诫勉谈话时应当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对谈话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所反映的问题经查证确有不实的,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应在核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谈话对象本人予以答复;
(三)谈话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诫勉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诫勉谈话对象进行帮助教育,促其认识问题、改正错误;
(五)除反映问题失实的,诫勉谈话对象在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也不得作为评先选优的对象。
第六条 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认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情节简单、线索具体、不需要直接调查处理、可由本人解释和说明的,可以书面形式对处科级干部进行函询。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应向该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函询。
第七条 对处科级干部进行函询,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函询建议,报党委主要领导批准;
(二)向被函询的党政干部发出《函询通知单》,要求函询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
(三)函询对象应当在收到《函询通知单》的15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或拒不回复的,要作出组织处理;
(四)处科级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要及时呈送党委主要领导审阅,并区别情况,分类处理。对干部本人已经说清楚,不存在问题的,经党委主要领导审查同意,留存备查;干部本人已经说清楚、确实存在问题的,视问题性质及情节严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由纪检机关调查。对于回复材料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线索具体、情节严重的,要呈送党委主要领导审阅。回复材料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保存,不进入干部档案。
第八条 处科级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必须实事求是的说明情况,积极配合组织了解和澄清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或变相追查反映问题的来源,不得打击报复反映问题的人员。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处科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涉及举报问题的,谈话人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的情况,不得将举报信件直接交谈话对象阅看。对失密、泄密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第一附属医院党委和第二附属医院党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党委组织部商纪委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制度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蚌埠医学院委员会组织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