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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加强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 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6-17浏览:

    关于印发《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加强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

    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党委各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各群众组织:

    《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加强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学校纪委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加强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21525


    附件:


    中共蚌埠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加强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

    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党内监督体系,落实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纪检监督责任,推进学校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院(系)级单位党组织,是指学校党委直接领导下的各党委、党总支及直属党支部。

    第三条 设立党委的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原则上应当设立纪委,配备纪委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设立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的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纪检委员。

    第四条 院(系)级单位党组织的纪委委员或专职纪检委员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学校纪委办公室备案。院(系)级单位党组织换届时,纪委委员或专职纪检委员候选人应先报学校纪委审核,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推荐或学校纪委直接提名。

    第五条 纪委委员或专职纪检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与同届党组织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条 纪委书记或专职纪检委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内政治素质高、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同志担任。

    第七条 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负责纪检工作的同志在学校纪委和其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双重领导下承担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负责纪检工作的同志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由选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免职,缺位期间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派人员履行其职责,同时报纪委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负责纪检工作的同志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抓好党风党纪工作,对党员开展党风党纪教育、对师生医护员工进行廉洁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二)对本单位党组织贯彻落实学校全面从严治党与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本单位师生医护员工的工作作风、师德师风、医德医风及教风、学风、考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提醒。

    (五)密切联系群众,协助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受理信访举报、控告、申诉。对群众反映强烈或发现本单位党员违规违纪的问题,及时向本单位党组织和学校纪委报告,其中涉及到本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及非本单位人员的问题须直接向学校纪委报告。

    (六)根据学校纪委和所在单位党组织工作安排,参与或配合对本单位党组织或党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处理。

    (七)每半年末向学校纪委书面报告履责情况。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报告履责情况。

    (八)参加本单位党政联席会,应当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党政务信息公开、民主集中制和评奖推优、考核晋升、奖贷困补、绩效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九)参加本单位党政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在会前收集并在会上反映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十)参加学校纪委组织的会议和活动,接受业务培训,完成学校纪委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学校纪委会按照“两个为主”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负责纪检工作的同志的领导、指导,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要全力支持本单位纪检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院(系)级单位党组织负责纪检工作的同志在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会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履责的党组织或个人,由学校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和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上级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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